(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2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易云生、欧诗新、唐某荣、唐某国、刘建军、许方春等八人聚集在唐某荣家,唐某某提议去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第八冶炼厂(以下简称八厂)盗窃铅冰铜,其他在场人员均表示同意。当晚凌晨,上述八人爬墙进入水局八厂冰铜车间,窃得冰铜560余斤。后由唐某某联系以9元/斤的价格销赃给钟勇(已判刑),得赃款5400元,每人各分得赃款6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冰铜价值5376元。2007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纠集易云生、欧诗新、唐某荣、唐某贵、彭剑、李孟翰、贺文华、贺含伢、唐某国、许方春、刘建军(均已判刑)等十四人爬墙进入冰铜车间,窃得冰铜1400余斤。后由唐某某联系以9元/斤的价格销赃给钟勇,得赃款x元,每人各分得赃款900元,剩下300元被唐某某用于维修三轮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铅冰铜价值x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唐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窃物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在2007年7月28日、7月29日及同年8月4日和5日共参与盗窃作案四次并于2007年8月13日向公安机关作了如实供述。2007年11月14日,本院对被告人于2007年8月4日及8月5日二次盗窃犯罪作出了(2007)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09年12月17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中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唐某某减去余刑一年一个月二十六天,予以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某、邱某某的证言;价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相关书证;同案人易云生、欧诗新、唐某贵、彭剑、易云生、李孟翰的供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国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追缴违法所得一千五百元,返还给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第八冶炼厂。(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同生
审判员郭长文
审判员曾友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