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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诉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男。

被告马某,男。

委托代理人郝洋,上海孙义荣(略)事务所(略)。

原告夏某诉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睢洁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和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2万元,被告在备忘录中承诺借期三个月,月利息1.8%。2008年9月23日双方又在备忘录中确认借期顺延三个月,月息1.8%。因被告至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8.2万元,并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的利息20万元。

被告马某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人系上海时佳贸易有限公司。因被告没有实际借款,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2万元,被告在备忘录中承诺借期三个月,利息1.8%。2008年9月23日双方又在备忘录中确认借期顺延三个月,月息1.8%。因被告至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8.2万元,并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的利息20万元。

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已归还利息13万元。原告表示按约定被告应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7月期间利息33.5万余元,现扣除被告已还利息13万元,要求被告再支付利息2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备忘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98.2万元,有双方签署的备忘录等证据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现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98.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缺乏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被告延迟还款,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的利息20万元的诉请,在双方约定的利息范围之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某借款982,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71.90元,减半收取计8,035.95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睢洁

书记员顾青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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