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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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1960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亚男,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邢亚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投保人王兰英在被告处投有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受益人为原告,2009年4月2日,王兰英出现病情,经(略)人民医院诊断为卵巢癌。开始治疗,后病情恶化,王兰英病故,但被告无理拒赔。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某险金x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所以拒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投保人王兰英(原告之妻)以自己为保险人,原告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参加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单上显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王兰英,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满日为终身,保险费200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合同生效日期为2008年3月21日,在健康告知一栏中投保人王兰英否认得过任何疾病。保险条款载明: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体检报告书、变更申请书、复效申请书、批注,附帖批单、以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基本保险金额和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两部分组成,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和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之和的二倍给付某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订立保险合同时,公司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某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包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某险金的责任,但在扣除手续费后可以退还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某请书并提交证明、有关文件;保险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某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核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某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某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某险金通知书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王兰英分别于2008年3月21日和2009年3月23日、2010年3月23日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09年5月6日,原告以王兰英卵巢癌晚期病故在家为由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0年5月12日,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付某某的谈话记录中,付某某承认保险公司业务员在签单时已把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及健康告知以及投保提示等投保注意事项告知其和妻子王兰英,王兰英听后当场在投保书上签字;在笔录中付某某陈述王兰英2009年4月在万冢乡卫生院作手术切除肿瘤之前身体可好,平时在家干农活。后被告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为此成讼。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略)人民医院2009年4月2日病历显示王兰英二年前因盆腔包块在汝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术中见卵巢肿物呈分叶状,术后病理“恶性”,住院证载明:卵巢肿物术后2年,自觉盆腔肿物半个月。2009年4月7日(略)万冢医院住院病历记载;诊断卵巢癌转移,手术中发现王兰英左附件在本次手术前已切除,膀胱部分转移。

在庭审过程中,付某某称王兰英在投保前未得过任何疾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某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投保人王兰英在投保前即患有重大疾病,签单时,保险公司业务员把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及健康告知以及投保提示等投保注意事项告知其和受益人付某某时,说明被告作为保险人已尽到了询问义务,投保人王兰英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却没有履行,而是否认了其曾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给付某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某

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任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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