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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某甲与被告刘永红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庞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

被告庞某丙,男,1980年3月23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

原告庞某甲与被告刘永红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靖适应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庞某乙,被告刘永红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200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唐刘畅,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生病被告都漠不关心,2010年7月被告还动手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刘永红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才2001年元月相识、恋爱,200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畅。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一直共同生活。结婚以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发生争执。2010年1月18日,原告因病住院,被告未进行探望,原告对被告心存意见。2010年6月2日,因家庭纠纷,被告打了原告。同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韶山市民政局夫妻关系证明及原告在庭审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并生育小孩,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些矛盾,但并无影响夫妻感情的重要事由。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亦表示出努力营造一个温馨家庭的意愿。综上,只要原、被告能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完全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准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依法不准予原告庞某甲与被告刘永红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庞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靖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邹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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