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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李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略)-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李某及辩护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⒈2010年3月1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王某、李某预谋后,到驻马店市高级中学校内地下停车场,由王某、李某望风,张某甲将邵某(男)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330元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后三人将该车销赃。该车现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⒉2010年3月17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预谋后到驻马店市高级中学大门口,王某在外等候,张某甲到该校内地下停车场后将邵某(女)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840元的蓝白色奥斯牌电动车盗走。现该车已追回退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5月11日晚因骑用上述盗窃所得的蓝白色奥斯牌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盗窃事实,又于次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男)、邵某(女)的陈述、证人梁某、张某乙的证言、书证即被盗车辆保修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电动车,其中张某甲、王某参与盗窃两次,盗窃财物价值3170元,李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财物价值13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在到案后均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后,又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另外一起盗窃事实,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较好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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