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雷军,系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罗绍光,系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军、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绍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09年12月22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阳光家园楼下经过时,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进而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左手小指和环指被其折断。原告受伤后,于当天下午5时许被送往荣昌县人民医院救治。出院后,经荣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但荣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不予提起公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
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12月22日下午4时许的确发生了抓扯,但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和掰折原告的手指。根据荣昌县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原告称被告将其打伤的证据不足,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妹关系,2009年12月22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经过本县X街道办事处阳光家园B5座楼下时与被告相遇,由于双方在家庭事务问题上一直存在矛盾积怨,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之后旁人将双方拉开并报警。纠纷发生后原告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被送往荣昌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为:“1.左4、5指基底部骨折,2.腰部软组织伤,3.头部外伤”。原告住院治疗27天,于2010年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骨折愈合取内固定需费两千圆人民币,出院后休息随访两月,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药费x.31元,其中居民医保统筹支付5304.26元,原告自行支付9286.05元。原告出院后在荣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603元。经荣昌县公安局昌州派出所委托,荣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0年1月31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4月21日,荣昌县公安局以周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将该案移送荣昌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4月24日,荣昌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案退回荣昌县公安局补充侦查,4月28日该案再次移送审查起诉,5月19日,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荣昌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乙不起诉”。经原告委托,荣昌县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5月17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某甲目前左手环指,小指背伸略受限,掌屈明显受限的伤残等级属于X(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2010年6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31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误工费x.62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续医费1238元,共计x.93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桐君阁大药房销售单两张,日期分别为2010年2月5日、2010年3月10日,金额共计630元。原告称该金额为出院后继续治疗买中药支出,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称已作取骨折内固定手术,实际用去医药费1238元,但票据丢失,要求被告对该笔费用予以赔偿,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关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
另查明,原告系荣昌县星火机械厂退休工人,现每月领取退休工资一千余元,原告户口系城镇居民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住院病历、原告出院证、原告医药费票据及处方笺、桐君阁大药房销售单、荣昌县公安局昌州派出所对梁如云、陈文君、郭祖海询问笔录、荣昌县公安局昌州派出所对莫涛讯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22日下午4时许,原、被告在本县X街道办事处阳光家园B5座楼下发生抓扯,该事实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表示,根据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不起诉决定书是在刑事诉讼领域内对被告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作出的评判,不能以不起诉决定书作为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虽然被告称原告受伤并非自己的行为所致,但双方确实发生了身体接触,根据法庭调查及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可以确定原告是在与被告发生抓扯的过程中受伤,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系姐妹关系,在日常交往中应当互谅互让,维持家庭和睦,但双方因有积怨而在相遇后即发生口角并发展为抓扯,纠纷的发生和升级是由于双方在相遇后未采取冷静态度和理智行为,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额确定如下:(1)原告自行支付的住院医药费9286.05元、出院后在荣昌县人民医院支出的门诊医药费603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由居民医保统筹支付的原告住院医药费5304.26元,不属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桐君阁大药房买中药支出的63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其用于治疗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住院治疗2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32元/天×27天=864元,护理费计为60元/天×27天=162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x.62元,因原告系星火机械厂退休工人,现每月领有退休工资,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现从事何种职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4)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X级(十级),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其残疾赔偿金计为x元/年×20年×10%=x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取骨折内固定已产生的续医费1238元,虽未提供票据,但该笔费用系必然发生的续医费用,且出院医嘱记载为“骨折愈合取内固定需费两千圆人民币”,现原告主张1238元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额为住院医药费9286.05元、出院后门诊医药费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护理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续医费123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05元。其中应由被告赔偿x.05元×50%=x.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5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6元,减半收取718元,由原告承担359元,被告承担35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直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陈小刚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白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