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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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赵某、陈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盗窃于2009年7月1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9月6日因盗窃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3月11日因盗窃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1日因盗窃被该局行政拘留十日,4月21日被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4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7日因盗窃被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赵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赵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⒈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到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的天天读书社门口,将石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540元的黑色捷安特牌折叠自行车盗走。该车现未追回。

⒉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到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的新华书店门口,将李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360元的银灰色折叠型自行车盗走。该车现未追回。

⒊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到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的肯德基快餐店门口,将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342元的黑色贝迪牌自行车盗走。该车现未追回。

⒋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到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的361度服装店门口,将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342元的白某贝迪牌自行车盗走。该车现未追回。

⒌2010年3月8日中午12时,被告人赵某、陈某某伙同他人到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西段的大拇指蛋糕房门口,将孙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450元的深蓝色贝迪牌二四型自行车盗走。该车现未追回。

⒍2010年3月8日晚10时许,被告人赵某、陈某某伙同他人到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的第一高中院内,将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306元的黑色飞鸽牌二六型自行车盗走。该车现未追回。

⒎2010年3月9日晚10时许,被告人赵某、陈某某伙同他人到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的第一高中院内,将白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00元的黑色二六型自行车盗走。该车现未追回。

⒏2010年3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人赵某、陈某某伙同他人到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的第一高中院内,将韦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70元的黑色帅牌自行车盗走。该车现未追回。

⒐2010年3月11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赵某、陈某某伙同他人到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的王某米皮店门口,将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07元的黄某直梁二六型自行车盗走。该车现未追回。

⒑2010年3月11日晚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赵某又伙同他人到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的爱华米线店门口,将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384元的银灰色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后赵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将该车销赃。该车现未追回。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0年3月11日晚将盗窃他人自行车的被告人李某甲抓获,李某甲又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共同盗窃事实,后经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赵某、陈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赵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李某乙、周某、张某某、孙某、刘某某、白某某、韦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的陈某、证人王某某证言、被盗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作案地点的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赵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某甲参与作案六次,盗窃财物价值2175元,赵某、陈某某参与作案六次,盗窃财物价值17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自行车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李某甲还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多起共同盗窃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被告人赵某曾因盗窃被多次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均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李某甲、赵某、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较好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7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7月11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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