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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管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甲,男。2006年8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9日21时许,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X乡X村管某村民代表十余人在队长李某某家商量卖地事宜时,郭某某与管某甲因意见不和产生纠纷,后郭某某朝管某甲头上打一拳,管某甲还手将郭某某的左眼打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郭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某某、管某乙、李某某等人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刑)鉴(法医)字(2010)X号伤情鉴定书、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管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殴打郭某某的事实。还查明,被告人管某甲案发后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管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x元,被害人郭某某对被告人管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管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管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0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志杰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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