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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略)。

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略)(略)。

委托代理人肖曙,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向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贺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1993年底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向某颖,现在校读书。2002年5月,原、被告因夫妻矛盾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后又在双方亲友调解下和好,并于2006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其后夫妻双方仍不时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向某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见好转,原告又于2010年4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小孩抚养费承担、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理等问题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向某与被告韩某某自愿离婚。

婚生小孩向某颖由被告韩某某抚养。

小孩抚养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按已达成的协议履行,其余各自所负债务各自承担。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向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贺靖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邹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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