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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某、赵某某犯抢劫、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钧台办连洛湾村X组。

诉讼代理人蔡慧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某、赵某某犯抢劫、抢夺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诉讼代理人蔡慧娟和被告人冀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夺

1、2010年5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冀某某伙同赵某某经共谋后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跟踪被害人李xx行至禹州市X路西口时,趁李xx不备,抢走李xx棕色手提包一只。包内装有人民币7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2010年5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冀某某伙同赵某某经共谋后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去至禹州市X路口处,趁刘xx不备,抢走刘xx粉红色手提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470元及身份证、化妆品等物品。

(二)抢劫

1、2010年5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冀某某伙同赵某某经共谋后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跟踪被害人唐xx行至禹州市X村X路上时,用脚将唐xx骑的电动车踹倒后对唐xx实施抢劫,抢走唐xx黄某背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280元及化妆品、秋衣一件等物品。

2、2010年5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冀某某伙同赵某某经共谋后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跟踪被害人张xx行至禹州市三监狱北围墙机械厂家属院门口东侧时,二人驾驶摩托车撞击张xx后对张xx实施抢劫,抢走张xx黄某挎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4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665元的三星J708手机一部、银行卡、红色钱包等物品。

3、2010年5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冀某某伙同赵某某经共谋后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跟踪被害人王xx行至禹州市X村X路口处,二人驾驶摩托车将王xx骑的电动车撞倒后对王xx实施抢劫,抢走王xx棕色手提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1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245元的三星牌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1元七喜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3元斯达康牌小灵通一部等物品。

4、2010年5月2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冀某某伙同赵某某经共谋后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跟踪被害人李xx行至禹州市夏都办宋庄村X路上时,二人驾驶摩托车将李xx骑的电动车撞倒后对李xx实施抢劫,抢走李xx白色手提包一只。包内装有人民币25元及身份证、化妆品等物品。

5、2010年5月25日晚12时许,被告人冀某某伙同赵某某经共谋后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跟踪被害人王xx行至禹州市钧台办连络湾村X路上时,二人驾驶摩托车将王xx骑的电动车撞倒后持刀对王xx实施抢劫致王xx轻微伤,因王xx极力反抗后又哀求两人不要抢劫自己,二人中止了犯罪行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冀某某、赵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二被告人又以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冀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冀某某,是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冀某某、赵某某均一人犯两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冀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1、2010年5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冀某某伙同赵某某经共谋后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跟踪被害人唐xx行至禹州市X村X路上时,用脚将唐xx骑的电动车踹倒后对唐xx实施抢劫,抢走唐xx黄某背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280元及化妆品、秋衣一件等物品。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xx陈述、冀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和指认丢弃所抢手提包的笔录、被害人唐xx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和对被抢物品的辨认笔录、禹州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5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冀某某伙同赵某某经共谋后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跟踪被害人张xx行至禹州市三监狱北围墙机械厂家属院门口东侧时,二人驾驶摩托车撞击张xx后对张xx实施抢劫,抢走张xx黄某挎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4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665元的三星J708手机一部、银行卡、红色钱包等物品。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安xx证言、被抢物品的价格鉴定、冀某某、赵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禹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5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冀某某伙同赵某某经共谋后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跟踪被害人王xx行至禹州市X村X路口处,二人驾驶摩托车将王xx骑的电动车撞倒后对王xx实施抢劫,抢走王xx棕色手提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1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245元的三星牌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1元七喜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3元斯达康牌小灵通一部等物品。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马xx证言、被抢物品的价格鉴定、冀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禹州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被抢相机、挎包、手机、小灵通的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0年5月2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冀某某伙同赵某某经共谋后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跟踪被害人李xx行至禹州市夏都办宋庄村X路上时,二人驾驶摩托车将李xx骑的电动车撞倒后对李xx实施抢劫,抢走李xx白色手提包一只。包内装有人民币25元及身份证、化妆品等物品。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陈述、被抢物品的价格鉴定、冀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李xx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对被告人冀某某的辨认笔录、禹州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和扣押被抢挎包、身份证、钱包的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0年5月25日晚12时许,被告人冀某某伙同赵某某经共谋后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跟踪被害人王xx行至禹州市钧台办连络湾村X路上时,二人驾驶摩托车将王xx骑的电动车撞倒后持刀对王xx实施抢劫致王xx轻微伤,因王xx极力反抗后又哀求两人不要抢劫自己,二人中止了犯罪行为。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因被告人冀某某、赵某某的犯罪行为支付医药费2858元。被告人冀某某近亲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经济损失2000元,王xx同意接受并对被告人冀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冀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王xx证言、被告人冀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人王xx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王xx伤情鉴定、连洛湾村卫生所医生刘xx出具的内容为王xx共花费医药费2858元的证明、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夺

1、2010年5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冀某某伙同赵某某经共谋后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跟踪被害人李xx行至禹州市X路西口时,趁李xx不备,抢走李xx棕色手提包一只。包内装有人民币7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陈述、冀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和指认丢弃所抢手提包的笔录、禹州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5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冀某某伙同赵某某经共谋后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去至禹州市X路口处,趁刘xx不备,抢走刘xx粉红色手提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470元及身份证、化妆品等物品。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陈述、冀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和指认丢弃所抢手提包的笔录、被害人刘xx对被告人冀某某的辨认笔录和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禹州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全案的其他证据:

1、被告人冀某某、赵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均达到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

2、(2004)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冀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29日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3、上海市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证明冀某某于2006年3月8日刑满被释放。

4、证人申国营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自愿投案并在二伟购物广场等候侦查人员前来抓捕的情况。

5、禹州市公安局扣押作案工具水果刀二把、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的清单及作案工具刀子、摩托车的照片。

6、禹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到禹州一高抓获被告人冀某某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赵某某先后五次共同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包括现金805元、价值2374元的物品及挎包、钱包、银行卡、化妆品等物品,并在抢劫中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另外,二被告人又先后二次共同抢夺他人财物,包括现金540元及身份证、化妆品等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其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冀某某、赵某某均一人犯两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在第五起抢劫犯罪中,二被告人自动放弃犯罪行为,系犯罪中止,可以就该起犯罪事实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冀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冀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冀某某的近亲属积极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据此可以对被告人冀某某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自愿撤回对被告人冀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应予准许。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提出的过高要求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予以判决。为了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冀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8元。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摩托车一辆、水果刀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恒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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