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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48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日和同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万长海(另案处理)预谋后,采用掉包的方式分别诈骗张某乙、杨某某、李某某现金、手机和腰带,价值4950元。公诉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在缓刑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2月3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万长海(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窜至许昌火车站,以掉包的方式诈骗张某乙现金2700元和手机一部。

2、2009年12月5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万长海等人预谋后窜至许昌市汽车南站,以掉包的方式诈骗杨某某现金1400元、诺基亚1100手机一部(价值150元)和护腰带一条(价值100元)。

3、2009年12月5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万长海等人预谋后窜至许昌火车站,以掉包的方式诈骗李某某现金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诈骗公民财物,价值4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对被告人张某甲的缓刑。

2、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兰国艳

人民陪审员卢倩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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