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跟石某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北京北小区南门处,因乔某甲(男,51岁)停车问题与乔某吴某丁(男,44岁)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互殴中被告人李某某将吴某丁打伤,致轻度颅脑损伤;颧弓骨折(左);上颌窦壁骨折(左)等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后被抓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丁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乔某甲、乔某乙、吴某丙、石某、张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调解书及协议,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08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忠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