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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年昌刑初字第0111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43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1日、同年11月14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昌平区X镇X村周转房X排X号刘某某(男,40岁)房间内,与刘某卖家具之事发生口角,遂持刀将刘某某头部、肩部等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本次损伤已构成轻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说明,照片,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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