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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李某甲、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永超,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源汇区X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稳,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永超、被告李某甲、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0日,张学臣驾驶豫LT×X号出租车在燕山路X路交叉口与骑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后原告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现仍在治疗中,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交通事故存在,张学臣是我的司机,我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辩称:应认定被保险人的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依据保险合同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具有核定权,按照相关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被告李某甲雇佣的司机张学臣驾驶豫LT×X号出租车在召陵区X路X路交叉口同骑摩托车的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其所骑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张学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所骑摩托车受损后,经评估,车损价值为345元。王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共住院88天,花费医疗费5063.8元。

另查明:豫LT×X号车系挂靠在腾达公司名下车辆,实际车主系李某甲,该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张学臣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张学臣系实际车主李某甲雇佣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李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腾达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豫LT×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可获得赔偿的金额及范围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5063.8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88天,其误工费为1073.84元(4454元÷365天×88天)。3.护理费,为1073.84元(4454元÷365天×88天)。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88天,共8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88天,共88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533元过高,综合案情,本院酌定400元。7.停车费,以相应票据为准,为160元。8.车损,以评估鉴定结论为准,为345元。以上各项共计9876.48元,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部分(医疗费赔偿9371.48元+财产损失50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9876.4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董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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