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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王某某与马某某、被告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丁,女,1974年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建民。

被告马某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黄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志凌,该公司法律部职员。

原告程某某、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被告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安达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海口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建民、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财险海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志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安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0年3月29日19时许,梁某斌骑自行车与黄某均一起从新蔡县开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蔡县人民武装部南侧时被代艳保驾驶的豫x轻型自卸货车从后边撞到,发生交通事故,梁某斌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新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艳保负主要责任,梁某斌负次要责任。

经查,代艳保驾驶的豫x轻型车辆,属于周口公司所有,由被告马某某经营。该车在海口公司投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此事发生后,三被告均没有给予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支付抢救费用3866.16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47元(母亲),x.64元(妻子),x.40元(子女);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误工费1000元;由保险公司按交强险承担x.16元,余款x.51元由马某某及周口公司按80%承担即x.80元,另再赔偿3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即x.80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的请求个别项目无依据,个别项目数额计算有误。

被告财险海口分公司辩称:本公司交强险承担医疗费x元,其他死亡赔偿总计x元,在权利人员之间如何公平分配,请法院酌定。

被告陆安达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

2、事故认定书1份。

3、车辆信息查询单;

4、交强险保单。

5、医疗费收据1份。

6、出院证1份。

7、残疾证明1份。

8、火化证明1份。

9、村委证明3份。

被告马某某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

1、身份证复印件1份。

2、保单1份。

3、车辆行驶证1份。

4、驾驶证复印件1份。

5、批捕决定书1份。

6、医疗费收据1份。

7、黄某收条1份。

8、最高人民法院批复1份。

9、梁某乙收条1份。

10、预交款收据2份。

被告财险海口分公司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

1、保单1份。

2、保险条款1份。

3、投保单1份。

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被告马某某提供的1—X号、8—X号证据,被告财险海口分公司提供的1—X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马某某提供的X号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19时许,代艳保驾驶豫x轻型自卸货车,沿新蔡县城开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蔡县人民武装部南侧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斜向横过公路的梁某斌、黄某均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代艳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斌、黄某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斌受伤后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共支出抢救费3866.16元。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000元。

另查明:梁某斌有兄妹5人,其母王某某1929年8月出生,现年81岁。其妻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年61岁。其共有子女3人。其中次子梁某丙,1973年7月出生,残疾人。被告马某某予付医疗费2000元,丧葬费x元。豫x号车,登记车主系陆安达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马某某。该车于2009年6月15日以被保险人耿丽的名义在财险海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号为x,车驾号为x,与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驾号相同,系同一车辆。该车在海口市的号码是豫x号,于2010年1月27日由海口市过户到周口陆安达运输公司。

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2008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为206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公民生命权的行为应予以赔偿。代艳保驾驶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开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蔡县人民武装部南侧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斜向横过公路的梁某斌发生交通事故,致梁某斌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五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比例,应以查明的各项为准。其中医疗费3866.16元,死亡赔偿金4806.95×20=x元,丧葬费2068×6=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母亲5×3388.47÷5=3388.47元,死者妻子19×3388.47÷4=x.23元,死者之子梁某丙20×3388.47÷3=x.8元,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按3人酌情确定为500元。由被告财险海口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五原告3866.16元;其他各项计款x.5元,由被告财险海口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x元(同一事故死亡2人)。余款x.5元,由五原告与被告马某某按三、七比例分担,被告马某某赔偿五原告x.35元,被告马某某予付的x元,予以冲抵。对被告马某某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某某、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王某某因梁某斌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866.16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交通费、误工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赔偿五原告x.16元,被告马某某赔偿五原告x.35元;(被告马某某预付的x元,应从中扣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5元,五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3385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春

审判员杜成全

审判员赵义超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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