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涛,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现年61岁,汉族,

被告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王某乙,曾用名王X,男,现年12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现年34岁,汉族,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涛、王某甲,被告宋某某、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左右邻居,2010年5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宋某某和丈夫王某丙及儿子王某到我家院内,手里握着鸡娃,王某丙则高声叫骂“X娘,你里猫叫俺里鸡娃咬死完了”。当时我说“俺里猫死都好几个月了,你咋说是俺里猫咬死你里鸡娃了,你这人咋没根没据乱说话”,其丈夫看到我家确实没有猫存在,就骑车走了。被告宋某某竟狂妄叫骂说“你亏人家,讹人家,你里孩儿叫电电死,你断子绝孙”,其污言秽语向我头上泼去,当时我气急加伤心,眼前发黑,几乎跌到。我儿子确实在几年前考取大学,在即将报到时,为修缮房屋,不幸触动高压线身亡。老年伤子,我们是万分悲痛,几年来我们夫妇思儿心切,整日以泪洗面,这次宋某某又对我们进行人格侮辱,是在我受伤的心上捅刀子。被告此时再次叫骂“你就是亏人家了,我就是专门气你,气死你”。并指使其儿子王某一起上前,抓住我的头发勒到在地,宋某某骑在我身上擂打,其子则继续在我身上乱跺,我高喊救命,邻居潘某上前竭力劝阻,二被告仍对我进行打骂,被路X村干部王某丁将被告从我身上拽起来,待我丈夫回来后立即拨打110报警,巨陵派出所出警现场,作了勘验和调查。并将我送到村卫生所输液6天后,病情严重,被急送县人民医院施治,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颈部软组织损伤。住院4天,话费医疗费一千多元,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出院,后经村委、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人身损害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5974.7元、精神损害费3000元,共计8974.7元。

被告宋某某、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双方在5月2日只是发生争吵、拉拽。原告在5月10日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与5月2日发生的冲突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王某(王某乙)系同村村民,又是邻居,宋某某系王某的母亲。2010年5月2日17时许,张某某与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吵架,继而发生拉扯,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提供的现场目击证人王某丁、潘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上述事实,张某某和宋某某后被王某丁、潘某某拉开,二被告在庭审中均不认可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张某某主张王某也对其进行了殴打、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证人王某丁、潘某某证实,王某没有参与拉扯和殴打,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对该主张也不予认可。张某某在庭审中陈述称,其丈夫回来后,打110报了警,后被丈夫立即送本村卫生所输液6天,2010年5月10日因病情严重,急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颈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天。张某某在庭审中提交的正式医疗票据有县人民医院检查费及其他费用370元的一张票据和医疗费755.05元的一张票据。张某某提交证明本村卫生所医疗费用的是该卫生所出具的证明,而不是正式医疗票据。张某某另提交的法医鉴定费票据也不是专门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张某某在庭审中未提交其伤情的鉴定结论,二被告也未提出对其伤情进行鉴定。

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全年。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赔偿标准为每天13.2元(4807元/全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基础,参照受害人所在地河南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每天30元。原告张某某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疗费为1125.05元(755.05元+370元)、误工费为52.8元(13.2元×4天)、护理费为52.8元(13.2元×4天)、营养费为52.8元(13.2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30元×4天),上述费用共计1403.45元(1125.05元+52.8元+52.8元+52.8元+120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吵架,继而发生拉扯,宋某某在庭审中虽不认可对张某某进行殴打,但双方在拉扯时发生了肢体冲突,张某某伤情又存在,可以推定宋某某的行为致张某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某在本案中也对宋某某进行了拉扯,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综观全案,宋某某的过错程度略大于张某某,承担张某某各项赔偿费用的60%,即宋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的60%,赔偿842.07元(1403.45元×60%)。对张某某要求宋某某赔偿在村卫生所治疗费用132元、鉴定费150元的主张,因提交的该票据为非正式票据,被告对该费用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如以后能提交正式票据,可另行诉讼。张某某主张王某也对其进行了殴打、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证人王某丁、潘某某证实,王某没有参与拉扯和殴打,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对该主张也不予认可,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张某某在庭审中未提交其伤情的鉴定结论,其主张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125.05元、误工费52.8元、护理费52.8元、营养费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总额的60%,即842.07元(1403.45元×60%),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某峰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勇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