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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兰、王某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牛某窜至焦作市X路红太阳家具城门前星期天市场的一个卖菜摊位前,趁被害人葛某某买菜之际,持剪刀将其挂在手上的手机包(内有现金100元及摩托诺拉V3型手机一部)剪下并盗走。后牛某被巡防队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王XX等人证言;被告人牛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公诉机关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对被告人牛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被告人牛某预谋实施盗窃,为了防止被抓获,其事先将刮胡刀片从中间断开用塑料纸缠住,吞到肚里后,当日9时许,窜至焦作市X路红太阳家具城门前星期天市场的一个卖菜摊位前,趁被害人葛某某买菜之际,持剪刀将其挂在手上的手机包(内有现金100元及摩托诺拉V3型手机一部)剪下。被在场的巡防队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牛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葛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其被盗手机的时间、地某、型号、品牌以及现金的数额相吻合;证人解放治安巡防队员冯某、王XX证实了在红太阳星期天市场巡防时发现一个人形迹可疑,便进行跟踪,在其对一个卖菜的老太太实施盗窃时将其抓获的事实;被害人葛某某、巡防队员冯某、王XX对被告人牛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温县第二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牛某腹部有金属异物影像;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赃物价值;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强制戒毒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孙晓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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