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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文中伟业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北京有色金属机械厂、北京华联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07025号

原告北京文中伟业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X号院X号楼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波,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有色金属机械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晨光,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联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文中伟业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中伟业公司)与被告北京有色金属机械厂(以下简称有色机械厂)、被告北京华联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中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海波,被告有色机械厂委托代理人宋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中伟业公司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原、被告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协商,于2006年8月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为被告偿还债务60万元,被告支付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原告协助被告解决对外的高额债务,原告同被告就此事达成还款协议,第二被告以公司50%股份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没有依据双方约定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60万元。

被告有色机械厂辩称,我们对是否欠款、欠款数额需要查账。

被告华联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9日,甲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乙方有色机械厂、丙方文中伟业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为执行(2004)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甲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欠甲方x元,利息x.81元,丙方自愿为乙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丙方于2006年9月30日前偿还x元,本协议书签署之日偿还60万元,同年9月30日前偿还40万元。另外,甲方有色机械厂与乙方文中伟业公司、丙方华联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约定:根据执行和解协议书,乙方愿为甲方承担第一期还款,即2006年8月10日前偿还60万元,甲方承担第二期还款,即2006年9月10日前偿还40万元,甲方承诺:若在三个月内偿还乙方替甲方偿还的60万元债务,则按债务偿还比例,甲方再付乙方60万元,此笔还款可在三个月之内还清;若在六个月内偿还乙方替甲方偿还的60万元债务,则按债务偿还比例甲方再付乙方120万元,此笔还款可在六个月之内还清,若在12个月内偿还乙方替甲方偿还的60万元债务,则按债务偿还比例甲方再付乙方180万元,此笔还款可在九个月之内还清。若超过12个月最迟在18个月内还清乙方替甲方偿还的60万元债务,则按债务偿还比例甲方再付乙方240万元,此笔还款可在十二个月之内还清;若超过18个月偿还乙方为甲方偿还的60万元债务,乙方将拥有甲方在《执行和解协议书》中(扣除已还100万元债务)全部债务余额的40%即308万元;为保证甲方在三个月内还清乙方60万元借款,甲方用在新月家园小区“北京华联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拥有股份的50%作为担保,一旦出现甲方违约,则甲方除继续偿还乙方借款外,还将拥有上述股权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甲方在三个月内还清乙方60万元借款后,为保证甲方在后三个月内还清乙方应得60万元款额,甲方用在新月家园小区“北京华联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拥有股份的50%作为担保,一旦出现甲方违约,则甲方除继续偿还乙方欠款外,还将拥有上述股权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文中伟业公司、有色机械厂、华联公司分别盖章确认。文中伟业公司向有色机械厂付款59万元,有色机械厂于2006年9月18日出具了金额为59万元的资金往来发票,往来项目注明为借款。因有色机械厂未还款,文中伟业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文中伟业公司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资金往来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有色机械厂、文中伟业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文中伟业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出借款项,以期获得高额回报,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文中伟业公司、有色机械厂、华联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属无效。依据无效合同的财产返还原则,有色机械厂应当将所借款项返还给文中伟业公司,但文中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借款数额为59万元,故有色机械厂应返还给文中伟业公司59万元。而华联公司则无需承担责任。华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有色金属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文中伟业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五十九万元。

二、驳回北京文中伟业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原告北京文中伟业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九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有色金属机械厂负担四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东谊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胡海涛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闫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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