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新田,浚县司法局小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楠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上级政府在被告李某某宅院路东给我规划了宅基地,并于2001年5月给我颁发了农村宅基地许可证。我建起房后,被告在我宅院内成粪堆阻挠我建院墙。经村干部多次做工作调解,被告拒不执行,现要求被告立即清除在我宅院内的粪堆,恢复我的使用权。
被告辩称:我占原告卢某某宅院不假,原因是我家有两处宅院,村委会没有将路通开。如果村X路通开,我将清理原告院内的粪堆。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被告李某某堆放的粪堆在原告卢某某规划的宅基地范围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被告李某某堆放在原告卢某某宅院内的粪堆是否应予清理。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许可证。证明原告卢某某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及四至。
被告没有异议。
2、万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卢某某于2001年5月14日办理了农村用地使用证,并于当年放线,完成建房。
被告的异议为:村委会干部说过只允许原告建房,不允许原告建院墙。
3、现场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侵权的实际情况。
被告没有异议。
4、现场勘验图。证明原被告双方房屋的实际位置及粪堆的位置。
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许××的证明。主要内容是:原告卢某某的宅基地是经前两任村委会定的意见,原告建房时被告李某某爱人卢××不让放线,经村委会干部调解原告给了被告250元钱。
原告没有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许××的证明,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笔录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5月14日,原告卢某某经申请办理了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卢某某建起房屋不久,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宅基地院内偏西南方向堆放起粪堆。卢某某多次找村委会解决,李某某以村委会不通开她家宅院前的通道就不腾粪堆为由,双方一直未能解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卢某某申请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后,依法取得了对该宅基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他人不得侵害。被告李某某长期占有原告卢某某宅基地堆放粪堆是对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我国法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民合法财产侵占、哄抢和破坏,因此原告卢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清除宅院内的粪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万庄村村委会将其两处宅院前的伙路通开就腾原告院内的粪堆,是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除堆放在原告卢某某宅院内的粪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楠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