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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丰县柳格乡牛某家村村委会(以下简称牛某家村)不服清丰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的批复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牛某甲,村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广令,濮阳市高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清丰县人民政府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清丰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清丰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清丰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该乡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戊,该乡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柳格乡农机修造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丰县X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牛某家村)不服清丰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的批复,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广令、牛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刘某丁、第三人柳格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马某戊、第三人柳格乡农机修造厂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守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4日对清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同意柳格乡土地确权的批复》,“同意将柳格乡第一农机修造厂所占土地确定为柳格乡农民集体所有”。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柳格乡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柳格乡第一农机修造厂土地权属的请示;2、买地凭证5份;3、清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4、宗地勘测图;5、清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柳格乡确权的请示;6、县政府审核报告;7、证人证言6份;8、清政土文(2008)X号。

原告牛某家村诉称,1974年开始,原柳格乡农机修造厂分期从老厂址的西墙往西扩建无偿占用我村土地,当时因对土地重视不够高,一直就由修造厂使用着,截止2008年乡镇规划,第三人郑某某又在我们的土地上开发门市谋取利益,我进行多次阻止,并提出要收回该宗土地,第三人以该宗土地归乡政府所有,我们无权干涉为由继续建设,我们遂找乡、县政府,请求协调处理,县、乡两级政府均未制止第三人施工,侵占争议土地的行为。一直到2009年乡政府看我是决心讨回土地,才出示清丰县政府清政土(2008)X号文件。该文件将本属于我们集体所有的土地确权为第三人柳格乡政府所有,我们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濮阳市人民政府提复议,濮阳市人民政府以超过60日复议期限为由驳回我们的复议。综上所述,清丰县人民政府作出清政土(2008)X号文件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且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一、该文件作出过程未组织听证;二、该文件违反《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故请求依法撤销清政土(2008)X号文件。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2份;2、杜某某、马某己等人证言。

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清政土(2008)X号文件认定权属事实清楚。该厂从开始1958年建厂,该宗土地使用至今没任何土地争议,清丰县人民政府对该宗土地认定为属于乡镇大集体土地所有权事实清楚;二、清政土(2008)X号适用法律准确;三、本案处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

第三人柳格乡人民政府述称,同意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人起诉。

第三人柳格乡农机修造厂述称,一、我厂是在原购买柳格大队及前张家大队土地上进行扩建的,根本没占用被答辩人的土地;二、开发建设是根据我厂全体职工同柳格乡政府签订的协议进行开发建设的,开发时间是2009年,而且建设过程中无人干涉;三、我厂使用该宗土地已长达50余年,现仍使用该宗土地,原告无权主张土地所有权。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日,柳格乡人民政府向清丰县人民政府请示,柳政(2008)X号文件请求确定原柳格乡第一农机修造厂土地权属;2008年8月7日清丰县国土资源局向清丰县人民政府请示,清国土资[2008]X号,请求确定该宗土地为柳格乡农民集体所有;2008年9月4日清丰县人民政府作出清政土(2008)X号文件《关于同意柳格乡土地确权的批复》“经研究,同意将柳格乡第一农机修造厂所占土地确定为柳格乡农民集体所有”,2010年2月原告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2月8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濮政复不受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你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日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清丰县人民政府清政土(2008)X号文件,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土地所有权,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虽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但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未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审查,故应认定为未经过行政复议,应驳回原告起诉、2003年1月3日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相抵触,不能以此规章对抗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国栋

审判员管永和

审判员付丽红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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