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又名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韦某超(已判刑)从安徽省临泉县窜至新蔡某城建局南巷子里,将该县X镇居民刘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350元。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新蔡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领条、物证照片及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抓获被告人证明、户籍证明、本院(2009)新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刘某某证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同案犯韦某超供述,新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雪梅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