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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某甲与栾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人,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高颀,濮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人,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栾某甲诉被告栾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经人介绍,在南乐县工地上我为被告栾某乙干活,在该县X乡干活时,我所攀爬的电线杆突然折断,我随电线杆摔倒被砸伤。经过抢救,我万幸保住性命,但留下终身残疾。经法医鉴定我为六级伤残,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其他款项。我多次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拒不赔付。经多次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我要求被告栾某乙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x.3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栾某甲系因工受伤,若其主张赔偿权利,首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故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我没有雇佣原告的事实,我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三、原告诉求依据不当,其赔偿数额的计算属于法律错误。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查明:2008年8月9日,濮阳市油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油龙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濮阳移动公司)签订《x期A阶段扩容工程通信线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濮阳油龙公司承包濮阳移动公司的通信线路建设工程施工项目。2008年5月23日,濮阳油龙公司签发《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被告栾某乙负责濮阳移动公司的传输线路建设工程活动,被告栾某乙为濮阳油龙公司的代理人,职务为濮阳油龙公司工程队队长,被告栾某乙以濮阳油龙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施工。2008年11月,被告栾某乙在南乐县X乡X村附近为濮阳移动公司施工架设传输通信线路工程。经人介绍,原告栾某甲到上述工地上干活。同年11月24日,原告栾某甲爬上线路电线杆干活时,电线杆折断,原告栾某甲随电线杆摔倒,被电线杆砸伤,原告栾某甲被人送往南乐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

本院认为:原告栾某甲在通信线路工程施工干活时受伤,受伤后原告栾某甲应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仲裁裁决后,如果原告栾某甲对工伤认定、仲裁裁决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栾某乙以濮阳油龙公司的名义施工,是濮阳油龙公司的代理人,被告栾某乙无用人主体资格,不是用人单位,原告栾某甲起诉将栾某乙列为被告,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栾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俊科

审判员:房朝军

审判员:郭永杰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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