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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湘乡市工贸新区广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社风险管理部职员。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湘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春辉、左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焱担任记录工作。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在原告所属城中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被告借到款后,仅偿还了至2009年8月31日止的利息。余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周某某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①被告周某某在原告所属城中信用社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5月19日,月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②被告周某某仅偿还至2009年8月31日止的利息的事实。

4、《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湘乡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湘房他证湘乡市字第x号他项权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周某某以其所有的房产权证号为湘房权x号的房产所有权作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5、湘乡市X路办事处壕塘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周某某现在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一致,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5月20日,被告周某某与原告所属城中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向被告周某某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50万元的贷款,被告周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湘乡市X路办事处壕塘路X号X栋的房产权证号为湘房权x号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周某某在原告所属城中信用社立据支取了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5月19日,月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周某某借到款后,仅偿还了利息至2009年8月31日,余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全同》及借据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周某某借到款后,未按约定的日期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其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未到,且双方又无其他的特别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该债务履行期未届满,抵押权还不能实现,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27元,由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477元,被告周某某负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马湘辉

审判员尹春辉

审判员左强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立,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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