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龙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2月刑满释放。2009年12月因吸毒,被茶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2010年4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启明、代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龙某以好久未开被害人段某某的尼桑风神蓝鸟轿车为由,开车载着段某某、周某某前往湘潭华诚宾馆,后又以前去按摩为由,将该汽车于当日19时许寄卖给株洲市涛玉寄卖行,得赃款x元,并将赃款挥霍。

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龙某以好久未开被害人段某某的尼桑风神蓝鸟轿车为由,开车载着段某某、周某某前往湘潭华诚宾馆,后又以前去按摩为由,将该汽车于当日19时许寄卖给株洲市涛玉寄卖行,得赃款x元,并将赃款挥霍。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龙某的供述,证实了其诈骗犯罪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事实;2、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龙某诈骗事实的存在;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龙某诈骗被害人段某某的尼桑风神蓝鸟轿车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事实;4、鉴定结论,证明了被诈骗的尼桑风神蓝鸟轿车的价值;5、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龙某200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2月刑满释放的事实;6、户籍资料等书证,均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龙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曲艳

审判员朱启明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