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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与张某某、彭某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8171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炎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

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台支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彭某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丰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炎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丰台支公司诉称,2002年9月28日,被告为购买捷达轿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南礼士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礼士路支行)及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同日签订《购车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2002年10月1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投保以工行南礼士路支行为被保险人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2002年10月21日工行南礼士路支行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7条约定,将x元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售车商帐号。根据《购车合同》,该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被告彭某某出具《同意书》承诺:“本人作为购车人配偶,对其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对债务亦有共同承担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约还款,工行南礼士路支行经多次催收无效后,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2006年12月31日,原告向工行南礼士路支行赔付了被告的全部车贷欠款x.64元,工行南礼士路支行将追偿权转让给原告。本案欠贷车是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彭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彭某某是共同债务人,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x.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被告彭某某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8日,被告张某某与工行南礼士路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工行南礼士路支行根据被告张某某的申请,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期限60个月,自2002年10月21日至2007年10月21日止,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用途为被告张某某购买汽车;月利率为4.185‰,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本合同采用履约保证保险担保方式;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生效后,将借款直接划入借款人指定帐户,帐号:x,户名商地置业公司。合同附件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保证保险单正本由贷款人保管,贷款人有权在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的赔偿责任后,将赔偿范围内的追偿权及相关权利证明转让给保险公司,无须征得借款人同意。2002年9月28日,被告张某某与商地置业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商地置业公司购买捷达汽车一辆,价格为x元,首付款x元,剩余款项x元,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按期向该银行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彭某某为被告张某某之妻,在购车合同附件上签订同意书,承诺愿与购车人被告张某某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直到对银行的欠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倘若购车人与本人解除夫妻关系,法院判决该车车辆归属为购车人,本人仍具有偿还债务的担保义务。2002年9月28日,被告张某某填写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申请审批表,2002年10月15日,原告人保丰台支公司向被告张某某出具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投保人为张某某,被保险人为工行南礼士路支行,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10月16日至2007年10月15日,保险单号:x。

借款合同、购车合同及保险合同签订后,2002年10月21日,工行南礼士路支行按约定将借款金额x元打入指定车商账户,被告张某某实际购买了车辆。之后,被告张某某分期向工行南礼士路支行还款,但仍有部分本息未偿还,至2006年12月31日尚欠工行南礼士路支行本息共计x.64元。2006年12月31日,原告人保丰台支公司按保证保险条款向工行南礼士路支行赔付了x.64元。2006年12月31日,工行南礼士路支行按借款合同附件的约定将对被告张某某的债权x.64元转让给原告人保丰台支公司。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购车合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申请审批表、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借款凭证、赔款收据、保险单、权益转让书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某、被告彭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某向工行南礼士路支行贷款购买车辆,工行南礼士路支行按约定实际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某某也实际购买了车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人保丰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原告人保丰台支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张某某未能按期还款,致使原告人保丰台支公司因被告张某某的违约行为,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约定,向工行南礼士路支行赔付了x.64元,工行南礼士路支行已将债权x.64元转让给原告人保丰台支公司,赔付金额和转让的债权金额均在保险范围之内,原告人保丰台支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张某某有义务向原告人保丰台支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共计x.64元。因此,原告人保丰台支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赔偿款x.6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某作为被告张某某之妻,并承诺对银行承担共同清偿义务,是银行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原告人保丰台支公司因二被告的共同行为,承担了保险责任,有权向二被告共同追偿。因此,原告人保丰台支公司要求被告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被告彭某某共同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赔偿款六万六千零三十六元六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彭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小龙

人民陪审员武全禄

人民陪审员夏玉相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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