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谭某仙之夫。
委托代理人李军,永顺县鑫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顺县X乡X村X组。负责人田某举,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甲,男,基本情况不详,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谭某风、龚某因土地侵权及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04)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向岩英系谭某风之母,龚某岳母。1981年责任制到户时,向岩荚承包原塔坷生产队(现塔坷组)稻田1.42亩旱地0,57宙、油茶林9亩和荒山1宙。1997年向岩荚去逝。因原告夫妇在向岩英生前尽有赡养义务,时任塔坷组组长田某举同意原告夫妇对其责任田某耕种五年。农村进行第二次轮承包时,塔坷组将向岩英的责任田某包给姜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四户,永顺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月10日给被告姜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五年期满,原告夫妇于2003年春与被告姜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为原向岩荚的责任田某耕种、管理发生纠纷,永顺县X乡X村调解委员会于2003年5月20日以羊(东门)X号调解处理意见书作出原向岩荚的责任田某老塔坷队管理,经营、收益。2004年9月26日,原告夫妇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土地属国家集体所有,依法不享有继承权.并且实行权证登记制度。农村在第三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夫妇来依法取得对原向岩英责任田某承包经营权,而塔坷组持该责任田某包给被告姜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且永顺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被告姜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对原向岩英的责任田某耕种、管理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因此原告要求赔偿也失去合法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旱土、荒山、宅基地,而他们对此没有耕种、管理,故原告要求他们退还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向岩英的责任田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宣判后,原审原告谭某风,龚某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谭某风、龚某上诉称,母亲向岩英在生时,居住在羊峰乡X村X组,1981年责任制到户时,塔坷生产队把1.42亩稻田0.75亩旱土、油茶林9亩和荒山1亩分给向岩英管理和使用。1991年至1997年向岩英患病,其田、土由我夫妇耕种,使用和管理。1998年第二轮责任田某包后,向岩英死亡,其承包的稻田,旱土和茶山仍然由上诉人管理耕种至2003年春,并有上诉人代向岩英上交的农业税各种票据证实。而塔坷组声称同意上诉人耕种向岩英的责任田某五年没有事实依据。该争议田,土也未承包给姜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此外,原判决适用法律也不当,应适用《继承法》和《土地承包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五被上诉人均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田、土承包,村民享有的是使用、管理权,而非所有权,并且田、上的使用、管理权的确认应以相应权证为依据。而上诉人没有相应的使用权证,也不属于争议地所在组的村民;尽管上诉人有代交农业税的票证,但只能证明上诉人曾使用、管理过争议地,并不能证明其享有争议地的管理、使用权。同时,田、土的承包是一种管理使用权,它是随着承包人的死亡而消失,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继承范围。故上诉人诉称的向岩英的田、土应由自己继续承包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退还向岩英责任田某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某、龚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彭四海
审判员向才文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