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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5月20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乙,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随车乘坐赵伟东,沿崇明县X镇X村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村X路口处,在由南向西左转弯的过程中,因其未按规定让行,而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路口的刘某某驾驶的皖x普通低速货车相撞,导致摩托车乘坐人赵伟东跌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秦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已经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朱某某、黄某丙的证言,崇明县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民事判决书及执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某已对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作了部分赔偿,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根据被告人也受伤及家庭经济困难的实际情况,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锡章

书记员陈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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