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待王信用社。
负责人郑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待王信用社(以下称待王农信社)诉被告卢某丙、卢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待王农信社,2009年12月18日、2009年12月22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卢某丙、卢某丁。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卢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待王农信社诉称,被告卢某丙于2006年8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月利率9.75‰,借款期限为12个月,担保人为卢某丁。此贷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卢某丙辩称,对起诉无异议,同意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卢某丁未答辩。
原告待王农信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担保保证书一份;4、卢某丁身份复印件一份;5、卢某丙身份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了被告卢某丙借款时间,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和被告卢某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8月3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75‰。2007年8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某丙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对此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卢某丁对此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2009年12月31日前利息7800元,2010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卢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斌
审判员王松领
审判员邓辉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姬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