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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路高服装有限公司与广州霸狮腾纺织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4370号

原告北京路高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主管,住(略)。

被告广州霸狮腾纺织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胡同X号。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女,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路高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与被告广州霸狮腾纺织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闪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服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纺织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龚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服装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21日签订了加工订做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x.1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加工费均被被告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x.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纺织品公司辩称: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被告不欠原告加工费,而且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合同权利或提出过任何异议,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原告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服装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订购合同。原告以此证明双方之间业务来往及权利义务关系。

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承认双方存在业务关系,但对原告的证明目予以认可。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二、开票及付款记录。原告以此证明其给被告开具发票及被告支付过相关货款。

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票据的原件,故不同意质证。

由于上述证据材料系原告单方提供无被告签字盖章,故本院对其客观真实性不予确认。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04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棉服;金额共计x元;双方封样后,被告预付货款30%预定金,货到验货合格后付款60%,其余10%二个月内付清(预付3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交货义务,验货时间为2004年12月,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6年4月。

二、原告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于上述合同、协议履行完毕后,在超过两年之后才提起诉讼的行为,明显属怠于行使权利,已丧失胜诉权。原告虽否认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存在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路高服装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路高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用,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闪彤

二ΟΟ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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