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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肖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系原告周某父亲。

被告肖XX,男

原告周某诉被告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艳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此案,代理书记员罗娅琼担任记录。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打工认识同居,200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份生有女儿周某。婚后被告性格粗暴,经常赌博,不听劝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09年4月26日出走后一直未归,也无法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解除已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肖X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正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于2004年2月25日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周某,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有时参与赌博,经多次劝阻不听,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6月份原、被告争吵了几句后,被告就出走至今未回,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招礼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就出走至今未回,也不与原告联系,夫妻现状不容乐观,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肖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肖XX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艳琼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罗娅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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