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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8号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太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景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个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现无子女。2007年11月10日经媒人给被告过彩礼x元。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子女情况属实,我没有异议。当时给我过x元彩礼款。我们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无子女。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材料、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否认,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景富

二OO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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