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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与王某某、被告北京森之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21813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辉煌时代大厦。

代表人吴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鲁,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森之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A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以下简称中关村支行)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北京森之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之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中关村支行委托代理人张鲁,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之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关村支行诉称,王某某因购买汽车,向我行申请贷款。2003年9月16日,我行同王某某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合同》,约定:王某某借款金额x元,期限36个月,自2003年9月16日起至2006年9月16日,按分期还款计划书分次还款,首期还款日为2003年10月20日,贷款利率为第一年4.941%,每满一年后按当时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和原告确定的浮动利率。王某某不按合体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我行有权收回贷款,并有权对违约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收取罚息及复利。同日,我行与森之皓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森之皓公司对王某某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03年9月16日至2008年9月16日。

我行于2003年9月16日向王某某如约发放贷款。

从2005年5月起至2007年2月王某某未还清借款,根据约定,我行有权收回贷款,并要求森之皓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代为清偿债务。为此,我行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请求法院判令森之皓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代为清偿债务。诉讼请求:一、判令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二、判令王某某支付自2005年5月(逾期还款之日)至2007年2月利息、罚息共计x.01元及2007年2月起至上述款额实际给付之日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判令森之皓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王某某、森之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将贷款还给森之皓公司,现在找不到森之皓公司,具体欠款数额我不清楚,目前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森之皓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6日,中关村支行与王某某签订一份《个人汽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王某某因购买汽车向中关村支行贷款,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为3年,自2003年9月16日至2006年9月16日,贷款利率第一年利率为4.941%,每满一年后按当时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和中关村支行确定的利率浮动幅度计息。中关村支行直接将全部贷款一次性划至森之皓公司帐户。贷款一经划出中关村支行帐户,视为中关村支行已经发放贷款,王某某已经承借贷款,贷款开始生息。王某某分次还清贷款,首期还款金额为7569.95元。王某某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支付复利,王某某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本金,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支付利率,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若王某某发生不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行为,中关村支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同日,中关村支行与森之皓公司及王某某共同签订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森之皓公司为王某某全面履约向中关村支行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中关村支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03年9月16日至2008年9月16日。合同还对三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相应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关村支行依约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但王某某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止到2007年2月9日,王某某共拖欠中关村支行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x.01未还,森之皓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森之皓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就以上事实,中关村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中关村支行与王某某设立贷款合同关系;2、《保证合同》,证明中关村支行与森之皓公司、王某某设立保证合同关系,森之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3、贷款发放委托书,证明王某某委托中关村支行将贷款直接划入森之皓公司帐户;4借款凭证,证明中关村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5、欠款清单,证明王某某存在逾期还款的行为。

经质证,王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森之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与中关村支行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相反的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关村支行与王某某、森之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三方自愿订立,其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王某某、森之皓公司未提出反驳中关村支行所陈述内容的相反证据,本院确认中关村支行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对中关村支行的陈述予以采信。王某某辩称已将贷款还给森之皓公司,现在找不到森之皓公司,具体欠款数额不清楚一节,因王某某未就此提供证据,且《借款合同》中没有由森之皓公司代为收取还款的约定,故王某某提出的已将贷款还给森之皓公司的陈述意见不能认定为已向中关村支行履行了还款义务。王某某辩称目前没有能力还款一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王某某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应属违约,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其理应立即付清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基于王某某的违约行为,中关村支行有权要求王某某立即归还全部贷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森之皓公司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亦属违约,对引起本案纠纷亦负有一定责任,其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森之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证据及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贷款本金十三万一千零九十八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二OO七年二月九日止利息为一万六千二百六十元零一分,自二OO七年二月十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算);

三、被告北京森之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王某某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北京森之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四十七元、诉讼保全费一千三百五十五元(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均已预交),均由被告王某某、被告北京森之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数额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东

审判员张为民

代理审判员吕海菲

二ΟΟ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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