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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苏仙区X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月2日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邓某某,并于1月20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在相处中,原告发现被告性格高傲、倔强、生活奢侈、具有好赌的恶习,更甚,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为其偿还赌债以及购买高档消费品,双方常为经济上的事情争吵。被告于3月21日出走到4月2日才回家,于4月17日再次出走,至今未回。原告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邓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10年1月2日经人介绍认识,于1月20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

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4月17日为家庭琐事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认识不到1个月就办理结婚手续,属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暂,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为此离家,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又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准许原、被告离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友元

审判员胡红锋

人民陪审员阳文生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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