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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30岁。因本案于2011年9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0日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车牌鲁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自东向西行驶至574公里处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刮擦到停放在应急车道内的鲁x号小型车后,又碰撞到站到该车左侧的驾驶人高XX,造成高XX当场死亡。后刘某拨打120、110。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高焕夏非紧急情况下占用应急车道停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察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证人阿XXX、李某、张XX等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某系自首的公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该公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某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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