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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6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8月5日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和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一、原告受胁迫无奈结婚,忍气吞声生活。原、被告相识时原告只有十八岁,被告威胁“不理我就炸毁你家的房子”,并强行与原告发生了性关系,原告在羞愧与无奈之下于次年和被告结婚。二、原告遭受暴力虐待,被逼自杀未遂。双方婚后半年有了儿子,并由原告父母资助买了一套住房,被告不仅没有感激之情,反而不断在酒后发疯、打骂原告,原告多次劝解无效而割腕自杀,经家人抢救、阻拦,自杀未遂。三、感情彻底破裂,已经分居两年。被告无视原告为养家所做的努力,在酒后情绪反常,多次打骂、侮辱原告,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分居二年。四、请求判决离婚,残疾儿子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共有房产一处,共同赠与儿子所有。

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系自由恋爱,被告从未虐待过原告,虽然生过气、吵过架,但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告也未割腕自杀过。原、被告自去年年底才分居,并未分居两年,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1995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潘某峰,1998年2月27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双方婚后购买了位于鲁山县X街X号的房产一处。原、被告婚后有生气现象,1996年5月27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右耳咬伤;2005年9月原、被告的儿子出车祸致残后,双方矛盾加剧,经常打架。2008年3月11日,原告气极之下割腕自杀,被家人救下。双方自2009年年底开始分居至今。

另认定,一、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书面表示:如判决离婚,同意将共同财产住房一套给被告,另将共同积蓄x元付给被告x元。二、审理中经征询原、被告之子的意见,其表示父母感情不好,经常打架,无和好可能;如父母离婚,其愿随母亲生活。三、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被告表示同意。四、调解中被告提出双方有x元积蓄,原告只认可x元,被告最后提出,如果给其x元钱和房子,则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及性格问题时有生气现象,并且在其子因车祸致残后矛盾加剧,导致双方分居生活且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多次调解无法和好,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子明确表示若父母离婚要求随原告生活,故可由原告抚养其子潘某峰,抚养费按双方认可的数额由被告每月负担400元。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原告要求判决共同赠与其子,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x元积蓄,因被告无证据相佐证,而原告只认可x元,故只能认定x元。参考双方的调解意见及原告的书面意见,住房一套可由被告享有,x元积蓄可由原告付给被告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潘某峰由原告杨某某抚养,由被

告潘某某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自2010年10月1日起开始支付,于每月5日前交付。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归被告潘某某所有,

双方的积蓄x元由原告杨某某于五日内付给被告潘某某x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李凌云

二О一О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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