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被告鲁山县X乡石庙王某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鲁山县X乡石庙王某民委员会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6月4日及2010年9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蔺某某、被告鲁山县X乡石庙王某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97年10月份,被告因建村小学租用原告的建筑用壳子板,欠下原告8700元租赁费。因被告当时无力支付上述费用,于2001年9月1日,同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5间原村委办公室抵押给原告,抵押期至欠款本息两清。双方均在此合同上签名、按章后并申请鲁山县司法局辛集法律事务所作了见证。到了2004年11月,被告仍无力支付欠款本息,将上述抵押物变卖给原告以折抵欠款本息。后原告因该抵押物的归属问题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形成诉讼,经一、二审判决认定原告及对方分别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均属无效,同时认定原告仍享有向被告追要欠款的权利,故原告依法提起此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共计x.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山县X乡石庙王某民委员会辩称,现任村X村委的事不清楚,对原告诉求不予认可。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7年10月,被告鲁山县X乡石庙王某民委员会因建村小学租用原告的壳子板,欠下原告8700元租赁费。2001年9月1日,时任村委会主任王某民与原告王某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5间原村委办公室抵押给原告,抵押期至欠款本息两清。2007年9月10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出具具结书一份,写明被告欠原告壳子费8700元,约定利率为2.2‰。2007年9月20日,原告王某依据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时任村主任赵某证明、具结书向鲁山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了鲁村辛集房字第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因该房屋的归属问题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形成诉讼。在此次诉讼中,被告承认欠原告8700元及利息,并愿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2‰计付利息。后经(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村委会无具体签订书面房屋抵债协议,原告王某所提供的能证明村委会将房屋抵债给自己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村委会记录及时任村主任赵某证明的书写时间,正是赵某在服刑期间,赵某不可能参与,其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抵债协议不能成立,故确认双方的抵债协议无效,原告王某享有向被告追要欠款的权利。(2009)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故原告依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鲁山县X乡石庙王某民委员会欠原告8700元壳子板租赁费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出具的具结书及(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在具结书中约定月利率2.2‰,且被告在(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亦表示愿意按此利率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向原告清偿欠款87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而未支付,此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7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2‰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具结书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2‰,且被告对月利率22‰不予认可,只愿按双方约定的2.2‰支付利息。故原告在未能提供其它有利证据证明自己的诉求的情况下,此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2‰从1997年10月1日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山县X乡石庙王某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清偿欠款本金87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2‰从1997年10月1日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00元,由被告鲁山县X乡石庙王某民委员会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红璞
审判员任怀庆
助理审判员李凌云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东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