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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卢某甲与本村卢某庚因琐事发生打架,卢某甲用刀将卢某庚捅伤。经法医鉴定,卢某庚肠破裂属重伤。

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卢某庚针对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卢某庚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庚陈述,证人安某某、张某乙、卢某丙、张某丁、卢某戊、卢某己证言,物证照片,扣押清单,伤情照片,住院病历,鉴定结论及调解协议,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却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系初犯,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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