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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犯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嵩县X镇X村任面沟组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6月12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靳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嵩县X镇X村任面沟组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7月14日被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4日晚上,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伙同许X飞(已判刑)、武XX、曹XX、王XX(均另案处理)在德亭街一烧烤点喝酒,看见石XX路过,被告人许XX想起四五天前因和石XX打麻将发生过矛盾,就给石XX打电话说见面说事,因此二人在电话上对骂,许XX心中恼恨,就对王XX和曹XX说去石XX家说事。之后,被告人靳某甲等六人骑着摩托车携带砍刀等工具窜至石XX家门前,对石XX及其哥哥石XX进行殴打,并用刀背将石XX、石XX砍至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许XX供述、被害人石XX、石XX陈述、证人刘XX、黄XX、王XX、石XX、葛XX、张XX、靳XX的证言及发破案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自首证明、刑事判决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伙同许金飞、武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等人持刀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靳某乙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靳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审判员赵海方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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