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临桂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抢支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抢支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7日,被告人赵某持一支火药枪窜到广西花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被广西花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安江坪管理站和红滩管理站工作人员抓获,当场缴获盗猎所使用的自制火药猎枪一支、黑某、铁砂、硫磺等物。经鉴定,该火药枪能够正常击发。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万xx的证言、临桂县公安局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物证及物证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桂林市森林公安局花坪派出所关于查获赵某持枪非法狩猎一案的经过、广西花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保护管理科出具的情况说明、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公(市刑)检(痕)字【2010】X号枪支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7日至2011年5月6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火药枪一支、黑某、铁砂、硫磺予以没收、销毁(由临桂县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秦电付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