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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不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无夫妻感情,无共同语言,且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98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2月6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1989年2月生女儿鲁某静,1997年生儿子鲁某涛,现均随原告生活。2005年2月被告因和原告生气,离家出走至今年杳无音信。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双方共同维护、共同经营。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因生气离家出走的行为直接导致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的恶化,被告的行为置家庭、丈夫、子女于不顾,长期外出不归,没有尽到一个做妻子、母亲应尽的义务,其行为也直接导致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针对原、被告双方目前的名存实亡的婚姻状况,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鲁某涛(1997年10月生)由原告抚养,教育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贡恩法

人民陪审员程广辉

人民陪审员陈来生

二Ο一Ο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雷跃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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