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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某某与上诉人湘潭市湘佳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法官,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湘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该公司职员,住(略)。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上诉人阳某某因与上诉人湘潭市湘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佳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9)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四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星、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合议,代理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分别于2009年11月18日和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湘佳公司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载明的预售面积是x平方米,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载明面积的是x平方米,湘佳公司故意隐瞒了2000多平方米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的事实,以致该楼房由六层变更为八层,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向阳某某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遗漏了湘佳公司欺诈阳某某的事实。湘佳公司在预售房屋时,宣传资料上载明有5000平方米的水岸景观带,而实际是其租赁的归集体所有的一个水塘,并且湘佳公司给阳某某在行政机关备案的房屋是95.4平方米,而阳某某购买的房屋是145.65平方米,湘佳公司在这两个方面均有欺诈行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也应当由经营者在购买商品的价款内向消费者承担一倍的损失;三、一审判决湘佳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在适用法律上不正确。一审认定合同解除有效,并认定了湘佳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阳某某交纳的购房款是29万多元,阳某某只要求湘佳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

湘佳公司上诉称:一、湘佳公司交房手续齐全,是阳某某无理拒绝接收房屋;二、湘佳公司在宣传资料上载明有5000平方米的水岸景观带不是要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阳某某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解除合同无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阳某某购买房屋时看了现场,当时房屋已经封顶在进行外装修,阳某某对该栋楼房的结构、规划是清楚的,湘佳公司没有违约行为,解除合同后的责任应当由阳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阳某某与湘佳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阳某某购买湘佳公司开发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的湘佳上城X幢X单元X层X号房,建筑面积145.65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2020元,总金额x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x元,余款

x元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房屋交付期限为2008年10月30日前。阳某某于2008年8月27日向湘佳公司交购房款x元,2008年9月3日交购房款x元;阳某某与湘佳公司于2008年9月4日签订了向湘潭市房产管理局备案的电子版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为x,合同约定为,阳某某购买位于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4#楼X单元x号房,建筑面积95.4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2734.48元,总金额x元。

另查明,湘佳公司开发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的建设项目名称为湘佳上城。根据湘潭市房产管理局2007年2月7日向湘佳公司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湘佳上城一期工程预售范围为X栋房屋,预售面积为x平方米,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X年8月2日向湘佳公司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湘佳上城一期工程的建设规模为x平方米,而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X年4月9日向湘佳公司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湘佳上城一期工程的建设规模为x平方米,2009年4月14日,湘潭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公室向湘佳公司颁发了湘佳上城X幢的备案证,该备案证注明该工程已于2008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

再查明,湘佳公司在预售湘佳上城的房屋时,宣传资料上载明:“湘佳上城的绿化率高达40%,有5000平方米的水岸景观带。”湘佳公司与湘潭市雨湖区X乡X村委会于2007年4月17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租赁该村的周家塘池塘作为湘佳上城小区的布局景点,双方于2008年11月3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租赁范围为周家塘约5.5亩的水面,租赁时间为长期租赁,首期为10年,从2007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阳某某与上诉人湘潭市湘佳置业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

二、上诉人湘潭市湘佳置业有限公司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阳某某购房款x元;

三、由湘潭市湘佳置业有限公司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诉人阳某某天然气入户费2460元,支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别计算如下:购房款x元根据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从2008年8月27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购房款x元根据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从2008年9月3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x元住房贷款合同所产生的损失,按照在中国银行实际产生的损失计算);

四、解除上诉人阳某某与中国银行住房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贷款本息由上诉人阳某某负责向中国银行偿还;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8820元,由上诉人湘潭市湘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上诉人阳某某负担;

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其它事项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四红

审判员李星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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