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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晟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郑某某、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晟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1972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52年9月出生。

被告肖某某,男,1970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省晟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起重公司)诉被告郑某某、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利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晟源起重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某田,郑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某某,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源起重公司诉称,郑某某、肖某某购买晟源起重公司的货物,于2007年1月14日出具欠据,共欠晟源起重公司的货款x元,并自愿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郑某某、肖某某只偿付部分货款,故晟源起重公司起诉要求郑某某、肖某某支付下欠货款x元及利息x.96元。

郑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该笔欠款系郑某某与肖某某合伙时所欠,在结束合伙分账时,已将该款分给肖某某来偿还,且晟源起重公司亦知道此情况,故应当由肖某某偿还该货款,郑某某不应偿还。

肖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在其与郑某某合伙后没有一起分账,对所欠晟源起重公司的80多万元,肖某某已将全部货款给付了郑某某,应当由郑某某来偿还。

经审理查明,郑某某与肖某某在合伙经营起重机期间,二人于2007年在晟源起重公司购买起重机,共欠晟源起重公司货款x元,郑某某、肖某某于2007年1月14日共同在欠据上签名,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年2月14日,并自愿按月息贰分计付利息,后郑某某、肖某某于2007年1月15日还款x元,于2008年2月5日还款x元,于2008年6月18日还款x元,后经晟源起重公司催要,二人均未再偿还下欠货款。目前,共欠晟源起重公司货款x元。庭审结束后,晟源起重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书,申请撤回对郑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偿还全部货款。郑某某、肖某某在二人合伙期间共同购买晟源起重公司的货物,二人均在欠据上签名认可,故该笔欠款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郑某某、肖某某书写的欠据中共欠款x元,晟源起重公司认可偿还3次,共计x元,仍欠x元,郑某某、肖某某应当偿还晟源起重公司下欠货款x元。郑某某、肖某某在购买晟源起重公司的货物后,不能及时支付货款,双方约定按月息贰分计付利息,应属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晟源起重公司按双方约定主张要求违约金x.96元,郑某某、肖某某对晟源起重公司计算违约金的时间、方式等均无异议,故二人应当支付晟源起重公司违约金x.96元。郑某某认为应当由肖某某一人偿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在结束合伙时已经对该笔欠款进行清算,且肖某某亦不认可在结束合伙时进行分账,故对郑某某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肖某某认为其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郑某某,应当由郑某某进行偿还,因肖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偿还晟源起重公司的货款,肖某某是否给付郑某某货款系其二人合伙纠纷事宜,该意见不足以抗辩晟源起重公司的诉讼主张,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郑某某,肖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省晟源起重公司货款x元,违约金x.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郑某某、肖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苏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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