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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板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姜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板塘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X路口X号。

负责人罗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驾驶员,住(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板塘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9)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王某某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一审判决第三项中王某某的医药费应减去第二项交强险中已赔付给王某某的医药费1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16时许,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湘x两轮摩托车由花石往湘潭方向行驶,途经锦石卫生院附近时,被同向姜某驾驶的牌号为湘x号中型自卸车撞伤。经湘潭县交警五中队认定,姜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到湘潭县人民医院治疗,累计住院114天,共用去医疗费x元。2009年10月28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预计后期治疗费1万元左右。2008年4月22日向姜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板塘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该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若被保险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每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x元;(2)残疾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20%);(3)误工费x元(300天×x元/年÷365天);(4)护理费6473元(114天×x元/年÷36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12元/天×114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14+17+6)/2×20%×3805](事故发生时王某某之父王某莲年满66岁,需抚养14年;王某某之母张巧云年满63岁,需抚养17年;王某某之子王某年满12岁,需抚养6年。因王某莲、张巧云夫妇尚有一女,且王某某的妻子对独生子王某亦有抚养义务,故王某某对上述被抚养人只有一半的抚养义务);(7)后期治疗费酌情认定1万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合计x元。

据姜某和王某某在交通队达成的调解,姜某对王某某的损失,除已支付的医药费外,另需支付王某某人民币x元,目前,姜某已支付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对于王某某的损失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板塘支公司依据其与姜某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支付理赔款x.4元;王某某余下的损失x.6元,由姜某负责赔偿(姜某除医药费外另已支付王某某x元);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合计4670元,由姜某负责;

三、综上第一、二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板塘支公司向王某某支付理赔款x元;向姜某支付理赔款x.4元;该款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五日内之付;

四、各方当事人对其它事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雪强

审判员冯海燕

审判员罗某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谭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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