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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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中专文某,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30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株洲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明明、人民陪审员刘申芝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培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10月份左右,杨某与被害人蒋某某解除恋爱关系,继而与被告人张某建立了恋爱关系,被害人蒋某某因而想不通,认为是被告人张某从中作便,便在案发前一星期把张某约到株洲市天元区粤华大酒店门前进行谈判,后双方产生冲突,蒋某某带的几个人殴打了张某。

2010年5月29日,被害人蒋某某与师兄弟易某某、言某某从株洲市赶至杨某工作单位株洲县X乡卫生院准备找杨某商谈继续维持恋爱关系一事。当蒋某某到卫生院二楼医生办公室时,见张某正与杨某在一起,遂上前打了杨某一耳光,并把张某叫至卫生院门口坪里“打讲”。张某在从二楼医生办公室到卫生院门时在一医生办公室窗户边上顺手拿了一把尖刀握在手中。在卫生院门口坪里,张某与蒋某某再次发生口角,蒋某某在卫生院门口对面捡了一块红砖准备打张时,张某握住尖刀的手从蒋某某的前面绕到蒋某后背刺了蒋某刀,刀刺在蒋某背部,两人分开,后蒋某血不止,送到株洲县一医院紧急抢救。经株洲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的伤情已造成血气胸并呼吸困难,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已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医药费x元。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文某甲、杨某、易某某、言某某、文某乙、马某、陶某某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书、作案现场和被害人伤情照片、身份证明等,被告人张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无视他人生命健康权,持刀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杨某与被害人蒋某某解除恋爱关系后,继而与被告人张某建立了恋爱关系,被害人蒋某某认为是被告人张某从中作梗,便在案发前一星期左右把张某约到株洲市天元区粤华大酒店门前见面,后双方产生冲突,蒋某某带的几个人殴打了张某。

2010年5月29日,被害人蒋某某在朋友易某某、言某某陪同下从株洲市赶至杨某的工作单位株洲县X乡卫生院找杨某,当蒋某某到卫生院二楼医生办公室时,见杨某正与被告人张某在一起,便冲上前打了杨某一耳光,并把张某叫至卫生院门口坪里“打讲”(协商)。张某下楼时顺手在一医生办公室窗户边拿了一把尖刀握在手中。在卫生院门口,蒋某某与张某再次发生口角,蒋某某到马某对面捡了一块红砖准备打张某,张某害怕被打,便在蒋某某后背刺了一刀,后蒋某某流血不止,随即被送到株洲县一医院紧急抢救。经株洲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其亲属文某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蒋某某的陈某、证人易某某、言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29日下午3时许,蒋某某在易某某、言某某陪同下到王十万卫生院找杨某时与被告人张某发生争执,蒋某某捡了一块砖头欲打张某,张某不知用什么凶器刺伤蒋某某背部,随后蒋某某被送往株洲县一医院救治;

2、证人杨某、马某、陶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29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蒋某某带着易某某、言某某来到卫生院找杨某,当时杨某正与张某在办公室聊天,蒋某某冲过来打了杨某耳光,并叫张某单独下去“协商”,过了十几分钟,杨某、马某听到蒋某某发出一声尖叫,赶忙下去查看,发现蒋某某倒在地上,背部流了一些血;

3、证人文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29日下午,文某乙在株洲县X乡卫生院门口搞卫生时看到张某在与另外三名男子争执,一名男子捡了块砖头冲到张某面前,张某用左手掐住对方的脖子,后来双方被扯开,之后发现捡砖头的那个男的背上出了血;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下午3时许,在王十万乡卫生院门口与两名男子发生争执,一名男子拿砖头准备打张某,张某拿一个小锐器刺了那个男子的背一下,之后受伤的男子被送到医院急救了;

5、证人文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在其姨父文某甲陪同下到株洲县公安局古岳峰派出所投案自首;

6、病历材料,证明被害人蒋某某入院诊断为背部刀刺伤,右肺破裂并胸腔大出血,失血性休克;

7、株洲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分析意见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蒋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8、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10、被告人张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蒋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被害人蒋某某表示已原谅被告人张某,请求法院对张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收条,证明被告人张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蒋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

2、申请书,证明被害人蒋某某已原谅被告人张某,并请求法院对张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蒋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蒋某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张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荣

人民陪审员董明明

人民陪审员刘申芝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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