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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原,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与陈某、谢某、谢某丁(因案已判刑)、陈某戊(批捕在逃)等人均系上架乡X村或相邻村村民,平时关系较好。2009年10月间,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与陈某、谢某丙、谢某丁、陈某戊等人互相纠集,先后在320省道耒阳辖区路段等地多次劫取过往货车司机或货主的钱财。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陈某戊驾驶摩托车窜到三都镇X路段伺机抢劫。当三都镇X村民胡小群及其妻子周丽蓉驾驶一台三轮摩托车途经该路段时,陈某等人将车拦住,陈某戊用匕首逼住胡小群的脖子,陈某即对胡小群进行搜身(但未搜到钱物),被告人陈某甲则持刀威胁周丽蓉并将周的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100元及1台盛泰牌手机)。然后,3人驾车逃离现场。被抢手机由陈某戊占有。

2、2009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与陈某、谢某丙、陈某戊5人乘2辆摩托车窜到龙塘镇X路段伺机抢劫。当安仁县X乡个体司机陈某龙与陈某驾驶赣x货车途经该路段时,被告人陈某乙与谢某丙用摩托车设置障碍将车拦住,陈某持火铳站在车旁威胁司机开门、被告人陈某甲用刀将车门玻璃砸烂,陈某戊欲上车抢驾驶室内的钱物时,司机陈某龙见状加大油门绕道驾车前进,致使该起抢劫未能得逞。

3、2009年10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与陈某、谢某丙、陈某戊5人在同一路段用样的手段拦住井冈山市X镇个体司机陈某辉、范春华、尹德贤3人驾驶的赣x号货车,陈某戊用火铳将车门玻璃砸烂,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闯入驾驶室分别用刀威胁陈某辉、范春华拿钱。2人出于恐惧,范春华从身上拿出仅有的350元钱及金立牌x型手机,陈某辉拿出100元钱及诺基亚手机。经鉴定,金立牌x型手机价值1088元,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范春华。被抢诺基亚手机未作鉴定,亦未追缴。

4、2009年10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与陈某、谢某丙、陈某戊5人仍在同一路段由陈某持火铳拦住江西省泰和县X镇个体司机龙学孝驾驶的赣x号货车,抢走司机龙学孝800元钱及鑫鹏牌手机,货主潘某500余元钱和三星牌手机。被抢手机未作鉴定。

5、2009年10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与陈某、谢某丙、陈某戊5人乘摩托车窜到东湖圩乡X路段由陈某持火铳拦住湖南省茶陵县X镇个体司机刘良荣驾驶的湘x号货车,抢走刘良荣1050元钱。

6、2009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与陈某、谢某丙、陈某戊、谢某丁6人分乘2部摩托车窜到龙塘镇X路段伺机抢劫。当三都镇X村民刘洪正、许小川驾驶煤车路X路段时,陈某站在路中间持火铳拦车,被告人陈某甲与谢某丙等用石头砸煤车后车厢,当陈某欲上车时,司机刘洪正加大油门绕道驾车前进,致使该起抢劫未能得逞。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参加抢劫6次,其中2次属未遂,抢劫价值5080元;被告陈某乙参与抢劫5次,其中2次属未遂,抢劫价值3980元。所得赃款均由参与人共同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在抢劫过程中所使用的火铳,经鉴定无杀伤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在320省道耒阳辖区路段采取拦截过往货车的手段,劫取司机或货主的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抢劫罪,且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属多次抢劫。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抢劫过程中,持刀拦车或搜取司机和货主的钱财,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6次抢劫中,有2次未遂。且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乙在5次抢劫犯罪中均站在旁边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亦有2次属未遂。且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此外,2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能自愿认罪。均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乙减轻处罚。对2被告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2被告人还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

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零八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喻辉

代理审判员刘宝钧

人民陪审员刘硕能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匡娟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依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57条规定外,为1年以上5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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