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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烦山庄头煤矿与娄烦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娄烦县信用合作联社劳动服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民一终字第60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烦山庄头煤矿(下称山庄头煤矿)。

法定代表人曹某甲,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银引年,太原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烦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下称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曹某乙,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窦全安,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烦县信用合作联社劳动服务公司(下称劳服公司)。

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惠林,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庄头煤矿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劳服公司和山庄头煤矿的投资办矿协议,是一份高息借贷协议,劳服公司无经营信贷业务的资格,该协议无效。山庄头煤矿应如数归还劳服公司欠款本金。劳服公司的其它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山庄头煤矿以煤还贷112万元的事实,无确凿证据证明此款已归还劳服公司,中农信及其全权承接人水电支行也不认可收到还款112万元,该主张不能成立。1997年11月13日,山庄头煤矿以及法定代表人曹某甲对欠款本金(略)元的认可,也否认了前期以煤顶款112万元的陈述,在劳服公司停业不具备法人资格以后,为催要此笔贷款,信用联社将山庄头煤矿诉至法院,其诉讼时效应属中断。故判决:一、被告山庄头煤矿退还原告劳服公司(略).71元;二、被告山庄头煤矿赔偿原告劳服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1994年11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本金之日止)。

上诉人山庄头煤矿上诉认为:一是原判不尊重客观事实,一案两判,自相矛盾,一审法院曾以主体不当裁定驳回信用联社的起诉,但一审现又立案审理;二是劳服公司从1993年至1999年一直作为独立的法人注册登记,原审认定劳服公司无法人资格不当;三是一审法院用已被驳回的无效的诉讼行为作为时效中断的理由,更是无法可依,时效中断必须是法定事由;四是投资办矿的协议无效为何让无过错的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五是上诉人以煤顶款112万元,这在太原中院执行庭查封山庄头煤矿时已查证清楚,应予以认定。被上诉人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3日,劳服公司(乙方)和山庄头煤矿(甲方)签订了一份投资办矿的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投资给甲方150万元人民币开办一座煤矿;由于乙方组织资金时,成本较高,从以实行高进高出的办法,乙方按照组织资金时的成本率收取甲方的分红款外另按年收取1.2%的手续费;甲方保证在1995年12月31日前还清乙方的全部投资、分红和手续费;甲方愿以自己所生产的原煤以及财产作抵押。如到期不能还清投资,乙方有权处理甲方的原煤和财产;甲方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或其它纠纷,乙方一概不负责。同日劳服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款契约,利率为月息21‰,到期日是1995年10月22日。劳服公司用中农信的款支付山庄头煤矿150万元。

1995年3月2日,劳服公司(甲方)与山庄头煤矿(乙方)又签订了一份以煤还款协议,约定:一、甲方由马玉平、刘某定负责调煤还款,乙方要积极配合;二、甲方负责联系用户、运输工具、结算,原则上以结算打条为煤矿的还款日期;三、乙方负责拉煤时场内装车,路途通行的大小票证,结算票据以及增值税发票;四、甲方以市场价保证每吨原煤以35元给予乙方结算。协议签订以后,劳服公司经理马玉平即从山庄头煤矿多次拉煤,并出具了收条。二审中马玉平出庭作证,证明拉煤以后的煤款112万元已直接支付给中农信山西办事处(其金融债权地位已由中国建设银行山西水利水电支行承接,现更名为南城支行)。建行太原市南城支行出具证明也收到了上述112万元。

1995年12月31日,山庄头煤矿归还劳服公司(略)元。1997年11月12日,信用联社向山庄头煤矿发出催收借款通知单,要求山庄头煤矿归还欠款(略)元。该矿法定代表人曹某甲提出已以煤顶款112万元,信用联社以先签字盖章,以后再核对要求其签字,曹某甲即在通知单上签字。山庄头煤矿在该通知单上盖章,1997年12月13日,山庄头煤矿还劳服公司498.29元。

后因山庄头煤矿欠款不还,信用联社在原审法院起诉山庄头煤矿,原审法院于1999年11月25日以(1999)并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山庄头煤矿归还信用联社本息(略).85元。山庄头煤矿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晋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还重审。原审法院以(2000)并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信用联社不符合向山庄头煤矿主张权利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也不再涉及他人参加诉讼,故劳服公司的参诉申请也不予支持,驳回信用联社的起诉。2000年11月12日,信用联社和劳服公司作为原告再次将山庄头煤矿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劳服公司无经营金融信贷业务的资格,其与山庄头煤矿签订的投资办矿协议应属无效,山庄头煤矿应将150万元本金归还,其利息损失依法不予保护。双方签订了以煤还贷协议以后,劳服公司经理马玉平负责执行。马玉平也称已拉了山庄头煤矿的煤,并将煤款归还了中农信山西办事处(中农信山西办事处的金融债权地位由中国建设银行山西水利水电支行承接,水利水电支行已变更为建行太原市南城支行)。建行太原市南城支行也证明其收到了该112万元。故山庄头煤矿已归还欠款112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剩余的(略).71元,山庄头煤矿应承担偿还责任。山庄头煤矿及其法定代表人在信用联社的催收欠款通知书上的签字章盖所认定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1997年12月13日,山庄头煤矿曾归还劳服公司498.29元,其诉讼时效应属中断。1999年劳动服务公司在信用联社起诉山庄头煤矿追要欠款时,已默认其行使了追要权利,信用联社在被以无主体资格时就要求参加诉讼,故应视为其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也应认定为中断。信用联社在原审法院曾以主体不当为由被驳回起诉,且未提起上诉,在无新的事实和证据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又准许其提起诉讼不当,信用联社不应列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娄烦县山庄头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还娄烦县信用合作联社劳动服务公司借款(略).71元。

一审诉讼费(略)元由劳服公司承担(略)元,山庄头煤矿承担2562元;二审诉讼费(略)元,由劳服公司承担(略)元,山庄头煤矿承担25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全敬

审判员安志民

代理审判员何炳武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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