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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女。

被告常某某,男。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1年7月至2002年7月被告常某某从我处购销汽车配件,到2008年4月1日经双方核对帐目,被告常某某应给付我货款x元,当日被告常某某向我出具了欠据。但被告偿还了我货款2000元后,余款x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终未果。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欠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永周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2年,被告常某某经销原告生产的汽车配件,后经核对帐目,被告常某某于2008年4月1日向原告李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李某甲现金陆万叁仟元整。常某某2008年4月1日。”另见证人纪建顺在该欠条右下方注明“常某某在2008年前所欠云林款经处理还云林陆万叁仟元,特此证明,纪建顺”。原告李某甲自认被告常某某向其出具欠条后曾偿还过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州市X街道红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张、被告常某某于2008年4月1日所写欠条一张、身份证二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某因经销汽车配件欠原告李某甲现金x元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向其出具欠条后曾偿还过现金2000元,应从被告欠款金额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青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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