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简政,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向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简政、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且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4、本院(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向某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
被告马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且长期分居属实,同意离婚,但原告应支付x元经济补偿费。
被告马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某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马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向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被告于198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上半年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9月4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从1988年11月开始,双方时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00年年初被告离家外出务工,其间虽未与原告中断联系,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08年年底,被告从务工地回家后,原告拒绝与之同房,并提出离婚。2009年正月,被告回其父母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上半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4月13日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
原告有下列婚前财产:一张箱架柜、两张两门柜、一张写字台、一杆绷子床、两口木箱、十把木椅、一张圆桌。被告有下列婚前财产:一台14英寸黑白电视机、两口皮箱、一套铺睡、一张小方桌。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台彩电,与原告父母共同出资修建了一幢三间两层楼房。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夫妻关系不和导致长期分居,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向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马某已经成年,原、被告已无法定抚养义务,离婚时无需承担抚养费用。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出资修建的楼房一幢系家庭共有财产,在本案中不便于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向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原告向某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一台彩电及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马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张利
人民陪审员苏宏泰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