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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首市家惠超市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卫生局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5-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吉行初字第11号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吉行初字第X号

原告吉首市家惠超市。

负责人彭某,男,40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38岁,系彭某姐夫,住(略)。

被告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女,45岁,局长。

委托代理人谷某,男,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该局干部。

原告吉首市家惠超市不服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卫生局(以下简称州卫生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0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8月18日受理后,于2005年9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谷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审理期限延长至2005年12月18日,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州卫生局2005年8月12日作出的州卫食罚字(2005)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销毁“黄丝桥”牌野葛粉等六种未有批次检验化验单或合格证(复印件)的食品与处1500元罚金。被告于200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州卫生局2005年7月21日的现场检查笔录,该笔录记录了检查时该店从业人员李某美、胡胜林二人无健康证上岗;彭某娥健康证已过期而上岗;“黄丝桥”牌野葛粉、“竹秀”牌葛粉、“排毒养颜茶”、“黄丝桥”牌葛根粉、“苗岭”牌湘西灵芝、“苗妹儿”牌苗家菌油等六种食品有虚假宣传行为,且在采购时均未向供货方索取产品批次检验化验单或合格证。2、州卫生局2005年7月21日询问笔录,证明了李某美、胡胜林上岗无健康证,“野葛粉”、“湘西灵芝”等六种食品无化验单或合格证。3、州卫生局2005年7月21日的州卫食控字第(2005)X号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记录证明了对六种食品进行异地封存,并证明了家惠超市已签收此行政决定书。4、州卫听告字(2005)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了被告已告知原告对销毁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及罚款进行听证。5、2005年7月29日的送达回证,证明了家惠超市工作人员已收到听证告知书。6、2005年8月5日的听证笔录,证明了州卫生局举行了家惠超市从业人员无健康证及经营食品未索取合格证,对食品进行销毁和对超市进行处罚的听证会。7、《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了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时应索取合格证或化验单,否则,食品卫生部门可销毁该食品,并处罚款;经营食品的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方可参加工作,否则可处500元—(略)元的罚款。8、卫生部《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规定了未按规定索证的食品属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销毁并处以罚款。

原告诉称,被告州卫生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偏差,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当,州卫生局应赔偿原告6种食品的损失费和依法撤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州卫食控字第(2005)X号行政控制决定书,证明州卫生局对彭某副食店“黄丝桥”牌野葛粉等6种食品采取“异地封存”的控制方式,决定书由彭某娥签收。2、湘西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略)—X号检验报告,证明了凤凰县苗妹儿食品厂2004年12月3日送检的3瓶“苗妹儿”菌油合格。3、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中药研究所分析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葛粉合格。4、钟范新的湘卫许字(2004)第X号卫生许可证,证明钟范新属有证上岗。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确认有效:1、被告州卫生局2005年7月2日询问笔录;2、被告州卫生局提供的2005年7月21日现场检查笔录;3、被告州卫生局(2005)X号卫生行政控制书;4、被告州卫生局提供的(2005)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2005年7月29日的送达回执;5、被告提供的2005年8月25日听证笔录;6、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食品卫生处罚办法》;7、原告提供的州卫生局的(2005)X号行政控制决定书;8、原告提供的钟范新的卫生许可证。

原告提供的(略)—X号检验报告和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本案所指的这6种批次食品合格,本庭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1日,湘西自治州卫生局2名卫生监督员以彭某副食店(又称吉首市家惠超市)进行检查时,该店二名从业人员无健康证明,一人健康证明已过期限,而上岗执业。“黄丝桥”牌葛粉等6种食品没有向供货方索取产品批次检验化验单或合格证(复印件),州卫生局遂向该店发出了对此6种食品的州卫食控字(2005)X号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2005年7月29日向原告彭某副食店送达了州卫听告字(2005)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05年8月1日又向原告送达了州卫听告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005年8月5日在州卫生监督所举行了听证会,2005年8月12日对彭某副食店进行了销毁6种未有产品批次检验化验单或合格证食品,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

本院认为,彭某副食店从事食品销售人员虽有一人有健康证明,但另有三人均无合法有效的健康证明,且其销售的“黄丝桥”牌葛粉等6种食品未有此产品批次检验化验单或合格证(复印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州卫生局工作人员对销售现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按行政程序进行了相关文书的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举行听证会等而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卫生局州卫食罚字(2005)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吉首市家惠超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少全

审判员陈万勤

审判员杨保明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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