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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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某,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吕某某,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石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0日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长垣县X乡X村家中,与丈夫黄XX因家庭纠纷发生打架,高某某用菜刀将黄XX砍伤,致其头、面部,双上肢、肩部多处损伤、右手第2、3、4、5掌骨骨折、左手第2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黄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高某某到长垣县公安局佘家派出所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案发后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应当从轻判处;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黄XX的谅解,对其应当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长垣县X乡X村家中,与丈夫黄XX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高某某用菜刀将黄XX砍伤,致其头、面部、双上肢、肩部多处损伤、右手第2、3、4、5掌骨骨折、左手第2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黄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高某某将黄XX砍伤后,随即到长垣县公安局佘家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黄XX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2、长垣县公安局佘家派出所户籍证明;3、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4、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结论书;5、新乡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6、投案证明;7、证人黄XX、葛XX、朱XX、黄XX的证言;8、被害人黄XX的陈述及伤情照片;9、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案发后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普民

审判员陈俊霞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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